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 林正彬 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就伊所有位於該社區B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頂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發生漏水,有修繕義務。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發現系爭屋頂平臺發生漏水,旋向被上訴人反應,其已於同年10月間開會決議全面修繕,卻延宕至105年12月26日始進行該屋頂平臺之全面翻修並於106年1月10日完成,致伊自104年4月間起即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建物,卻因其延宕修繕前述漏水而迄未售出,此期間房價由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跌至約30萬元,受有約250萬元之跌價損失。
且系爭建物客廳及臥室之局部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因前述平臺漏水而腐毀,被上訴人本應更新修復,卻拒絕更換。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天花板預估修繕費用3萬元,及一部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價值減損47萬元,合計5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天花板修繕費用8,5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其餘修繕費用2萬1,500元本息+系爭建物價值減損47萬元本息=49萬1,500元本息)。上訴人就前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系爭建物亦因外牆裂縫而滲水,造成該建物客廳近冷氣窗口處產生壁癌(下稱系爭壁癌),未經被上訴人修繕,同為前述請求損失之原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反應漏水後,伊已多次開會討論並
請廠商勘估報價,後基於社區過往修繕慣例及全面翻修費用過高等考量,經開會決議採局部修繕,並委請第三人鴻孚工程行(下稱鴻孚工程行)定期進行修繕,然該廠商於105年4月份間進場施作時,卻遭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拒絕其進場施工。 嗣伊 基於鄰里情誼、謀求社區最大利益及避免可能損害擴大,遂於106年1月10日先依上訴人要求之全面修繕方式整修系爭屋頂平臺完成,再於同年5月12日依上訴人要求無償修繕完成系爭屋頂平臺女兒牆外之小平臺(即系爭建物客廳冷氣窗口上方之建物外凸平臺,下稱系爭冷氣平臺),故伊並無延宕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修繕之情事。又上訴人所稱客廳及臥室天花板之水漬,是否為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所造成,並非無疑,且伊曾經廠商勘估、確認該天花板雖有局部水漬,然其板材並無腐毀而無更換之必要,伊原已請廠商併予油漆修復,上訴人卻要求伊需為板材之更新,致使該修繕未能完成。另系爭壁癌前未據上訴人向伊反應及要求修繕,且其主張係因系爭建物外牆裂縫產生壁癌,亦未明確舉證加以證明,難認伊已有修繕義務。此外,臺灣近年來因景氣循環導致不動產大幅跌價,為眾所周知,系爭建物價值縱自104年起略有下滑,亦難認係因前述屋頂平臺漏水所造成,或其確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故除原審判命伊給付之天花板油漆修繕費用8,500元外,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47至148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7、8月開始向被上
訴人反應系爭建物有漏水,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㈡系爭社區自104年6月起召開104年度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然因出席人數不足,直至104年8月9日同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選出被上訴人該屆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17日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選出其主任委員及各執司委員,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之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85頁)。
㈢上訴人與鴻孚工程行之負責人 鄭永全 於105年5月3日,曾以LIN
E通訊軟體為如原證19號所示之文字通訊,有該通訊軟體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0日以全面翻修之方式,就系爭屋頂平
臺進行修繕,嗣並修繕完畢,有被上訴人105年12月2日第18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呈、公告及該修繕工程施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22頁、本院卷第445至447頁)。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有修繕義務,並於
104年10月間已開會決議全面修繕,卻延宕至106年1月10日始為該修繕工程,造成伊所有系爭建物因前述漏水遲未修繕,及建物外牆裂縫產生壁癌,迄未能售出,而受有建物價值之貶損,另系爭天花板亦因前述漏水而腐毀,應更換板材,故被上訴人除原審判令其給付之8,500元本息外,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伊系爭天花板其餘預估修繕費用2萬1,500元,及一部請求之系爭建物價值貶損4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因被上訴人延宕修繕系爭屋頂平臺漏水而產生價值貶損?另系爭天花板水漬之必要修繕費用為何?爰析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宕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之漏水,致產生伊所有系爭建物價值貶損,而應為賠償,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系爭天花板水漬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104年7、8月開始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建物有漏水
情形;系爭社區自104年6月起召開104年度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不足,直至104年8月9日同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選出被上訴人該屆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17日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選出其主任委員及各執司委員,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又被上訴人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各執司委員選出後,其社區總幹事即於104年9月9日檢具鴻孚工程行就系爭建物「屋頂漏水修繕工程」所製之104年8月19日估價單,上簽表示「依先前管委會決議,社區屋頂漏水採抓漏(即局部修繕)方式修護,經鴻孚工程(行)報價2萬8,000(元)-經議價2萬6,000(元)-承包」(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104年10月30日,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A.B.D棟屋頂漏水是否全面翻修,不用修補方式」,並作成「決定屋頂漏水全面翻修方式且有保固期,請廠商(重)新報價」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29頁);104年12月10日,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B.D棟屋頂漏水工程、1樓大廳輕鋼架工程、電梯地板報價」,並作成「金額較高,再找多家廠商再討論」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33頁);105年3月18日,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討論「A棟(17樓、B棟6號、D棟18號)頂樓漏水,局部或全部防漏施工」,作成「頂樓全部一次防漏水施工,防漏效果固然較佳,但費用非常高,且牽涉層面廣,費時費工,決議頂樓防漏水採局部施工方式施工。…」(見原審卷第135、138頁);而後,社區總幹事另就系爭建物「屋頂漏水修繕工程」於105年4月7日,檢具鴻孚工程行105年4月7日之估價單(A案)及另一廠商傳信防水實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之估價單(B案),上簽說明經前述廠商報價如上,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均勾選核示採A案修繕(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嗣於105年4月29日,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工作報告表示系爭社區「多處漏水…已發包鴻孚公司(即鴻孚工程行)承作,總價$136,000元(未稅),經議價承包價改為$130,000元(未稅),104年4月初(應為105年4月初之誤)開始安排逐項施工。工程項目:6號15樓(即系爭建物)漏水報價$37,000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等情,亦有該簽呈、估價單及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觀諸上述鴻孚工程行於105年4月7日所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1頁)已詳載系爭屋頂平臺之漏水修繕,為系爭建物「客廳天花板」及「客廳冷氣天花板」2處漏水,並檢附現場勘估所攝照片。另證人鄭永全(即鴻孚工程行負責人)證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請伊去看系爭建物,指示伊勘查之後提供修繕方法,伊進去時看到的情形,就系爭建物於勘估照片所示位置有水漬,天花板有污損,但沒有破損,並有打開天花板的檢修孔,看(內部)角材的情形,屋頂漏水的工程習慣修繕方式有二種,一種是漏水部分修繕,另一種是整戶屋頂修繕,105年4月7日伊勘估後,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方法只有漏水部分修繕,且依照該社區修繕慣例,都是採漏水部分修繕;105年4月7日估價的範圍是系爭建物客廳天花板,當時看到的情形,接近冷氣上方的天花板有漏水的水漬,另一處則是在客廳的中間處,當時估價是局部修繕,針對天花板漏水處對應上方的屋頂的地坪局部撬除修繕做防水處理。去看時好像是屋主有先與管委會反應過漏水的位置,所以就直接去看客廳天花板(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本院卷第282頁);證人 石啟俊 (即鴻孚工程行業務及現場負責人)證稱:伊於105年5月初有到過系爭建物,看到的時候是主臥房跟客廳都有水漬,當天是要準備進場修繕而去看現場(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等語綦詳。是依前述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反應系爭屋頂平臺漏水經多次開會討論,並於105年4月間曾發包予鴻孚工程行欲為修繕,當時判斷屋頂平臺之漏水處,即係根據系爭建物內部天花板之水漬位置及檢視天花板內部角材狀況而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花板之水漬,係因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所造成,自可為採。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爭執其成因,並無足取。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該社區樓頂平臺為共同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見原審卷第158、162頁),是系爭屋頂平臺如有漏水情形,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惟承前所述,系爭社區屋頂平臺漏水,多採抓漏即局部進行修繕,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8月開始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後,同時期社區待修繕工程甚多,非僅系爭屋頂平臺而已,另A、D棟屋頂平臺亦反應漏水,被上訴人受反應後,已延請廠商進行勘估並曾多次開會討論,過程中,雖曾於104年10月30日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A.B.D棟屋頂漏水決定全面翻修方式且有保固期」,然亦同時表明仍需待「廠商(重)新報價」(見原審卷第129頁),嗣經廠商報價後,因認全面翻修之費用過高且費時耗工等故,乃於105年3月18日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仍採局部防漏施工。旋再請二廠商報價後,擇定由鴻孚工程行施作,並自105年4月初起陸續安排進場進行修復工程,業詳前述,且同時期反應漏水之A棟屋頂平臺,亦於同年5月間完成修繕(見原審卷第157頁)。又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就系爭屋頂平臺部分,鴻孚工程行原已定於105年4月下旬進場施作,然上訴人以其已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由,明確表明須視訴訟結果再為處理,而未進行修繕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與證人鄭永全105年5月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其內容顯示:上訴人表示「最近天氣不穩,可能常下雨,所以屋頂平台等天氣穩定再說,而且現在已提告,該修那裡等法官判決」,證人鄭永全再次確認問「好,就是暫時不施工,對吧?!」,上訴人回應「對」,證人鄭永全乃表示「Ok」;見原審卷第265頁)為佐。
經核與證人鄭永全證稱:105年5月3日上午伊有派員工至系爭建物,實際進場欲修繕系爭屋頂平臺,員工回報上訴人請他們不要施工,同日下午伊LINE給上訴人確認,他表示天氣不好不要做,該LINE對話就是伊與上訴人該次通訊內容一部(見本院卷第284、288頁);證人 陳雲漢 (即鴻孚工程行員工)證稱:
鴻孚工程行於105年4月間承包系爭屋頂平臺修繕工程,伊有到系爭建物勘查屋頂漏水情形,後來證人石啟俊指示先不要修(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石啟俊證稱:伊於105年4月20日或5月初有去看過系爭建物現場,是和證人陳雲漢一起去,但詳細日期已不記得,當天有見到上訴人,本來是準備要進場修繕屋頂漏水,伊有告知上訴人要做區域性防水(即局部修繕),但上訴人認為該方式沒有用,稱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做全面性的,又說他已提告,伊便將上情回報公司(即鴻孚工程行)及被上訴人。A棟屋頂平臺部分,已於105年間以局部修繕方式修繕完成,迄並無出問題要求保固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1頁),亦大致相符。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平臺漏水,僅能採全面翻修方式始足修復,鴻孚工程行多次進行現場勘估,亦認此得以抓漏(局部修繕)方式進行修復。是綜合前述各情,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反應系爭屋頂平臺漏水後已多次開會討論修繕事宜,最終基於經費等考量,確認採可行之局部修繕,並於決議後委請廠商進場施工,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延宕修繕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未能完成前述修繕,係上訴人要求全面翻修,表示須視訴訟結果再為之,致未完成修繕。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因慮及鄰里情誼、謀求社區最大利益及避免可能損害擴大等考量,而同意先於106年1月10日改依上訴人要求之全面修繕方式整修系爭屋頂平臺完成,同年5月12日再依上訴人要求無償修繕系爭冷氣平臺完成,欲化解兩造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22頁、本院卷第
216、445至447頁),應可為採。自難因之即反推被上訴人未依其104年10月30日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初步決議(該決議雖同意採全面修繕,但亦表明尚待重新報價)就系爭屋頂平臺全面進行修繕,乃悖於其修繕義務並有延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故意或過失而延宕修繕系爭屋頂平臺等情事,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壁癌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外牆裂縫而產生系爭壁癌,迄未修復,固據提出該壁癌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左下、本院卷第49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鄭永全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錦坤為佐。觀之上訴人所提照片,固可認系爭建物內部靠近冷氣窗口附近上方及另側之牆面有壁癌現象,惟成因不明。證人鄭永全證稱:105年4月7日估價時是直接去看系爭建物客廳天花板,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向伊反應還有其他位置也有漏水的情形。上訴人所提(本院卷第49頁)照片之位置是冷氣機旁的牆壁,105年4月7日伊去看的是針對被上訴人委託伊去估價修繕的地方,牆壁這個位置不在委託範圍,伊不會特別去看,所以沒有印象。後來(106年1月間)系爭屋頂平臺全面修繕後,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冷氣平臺也有漏水現象,然後被上訴人就請伊再去修繕,這部分是免費的,沒有收錢。修繕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還有漏水,所以又再去看,是去看系爭冷氣平臺下方對應的天花板,當時看(的結果)該處天花板並沒有漏水,伊有打開天花板去看,內部是乾的,也沒有水漬情形,所以確定與系爭冷氣平臺無關。安裝冷氣機的位置旁邊有漏水是常見的情形,該處產生漏水可能原因,分別為冷氣(機)上緣雨遮有肉眼無法察覺之縫隙導致漏水、冷氣(機)旁邊空隙堵塞沒有填實、冷氣(機)旁邊鋁框與RC接觸點有肉眼無法看到的縫隙。印象中,伊雖曾向上訴人說過壁癌有可能是外牆滲漏,但當時這樣說,只是要告訴上訴人該處漏水不是系爭冷氣平臺漏水所造成,亦非單指外牆滲漏所造成。系爭壁癌產生,外牆滲漏或冷氣框(縫隙)都有可能,這些成因都是(先)依經驗判斷,實際原因須待修繕後看有無改善(才能確認),如果沒有改善,就有可能是另一個原因所造成(見本院卷第282至289頁)。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錦坤亦證稱:伊於105年7、8月接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當時有收到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廠商鄭永全亦建議如果可以的話就全面修繕,後來經過開會同意就去做,修繕範圍是針對頂樓(平臺),之前上訴人反應時並沒有提到系爭冷氣平臺或其冷氣機旁邊的漏水處,修完後上訴人反應其冷氣機附近有滲水,伊有帶總幹事及鄭永全去看,鄭永全有打開該處附近的天花板來看,他說該部分天花板沒有滲水,至於鄭永全有無說究竟是何原因造成,伊已不記得了,有沒有講到冷氣機外牆滲水,伊也沒有印象,這部分的滲漏原因,伊不是專家無法回答,要請專家(廠商)評估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綦詳。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堪認系爭壁癌之形成,與系爭冷氣平臺之位置有無漏水無涉,且其成因有多種可能,尚無法逕認係外牆滲漏所造成,被上訴人就此亦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僅空言泛稱並陳明不另請求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況上訴人亦不否認伊前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修繕的位置,僅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冷氣平臺(即客廳安裝冷氣機位置的上方),亦不包含外牆滲漏(見本院卷第256頁)。
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系爭建物亦因外牆滲漏而產生系爭壁癌,被上訴人怠於修繕,造成伊受有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之損失,自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據上情,主張伊自104年4月間起即委託仲介銷售
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之延宕修繕致漏水嚴重而迄未售出,此期間房價由每坪40萬元跌至約30萬元,造成伊受有建物價值貶損之損失,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4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次查,系爭天花板水漬確係因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所造成,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詳前述理由㈠⒈)。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天花板已因此而腐毀,無法僅以油漆方式加以修補,而應更新板材修復,預估修繕費用3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鴻孚工程行所出具之105年7月20日估價單及系爭天花板受損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7、196至197、294至295頁,本院卷第47、51、53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伊曾經廠商勘估、確認該天花板雖有局部水漬,然其板材並無腐毀而無更換之必要,得以油漆修復等語。經查,證人鄭永全證稱:伊在105年4月有去系爭建物看過,系爭天花板並沒有壞掉,只是板子有污損,但未達破損情況,當時有打開天花板的檢修孔看過角材的情形,是污損的狀況,沒有必要更換天花板的板子,可用油漆復原水漬的狀況,一般也是這樣處理,如果以油漆復原方式的話,費用是客廳5,000元、主臥室3,500元。(原審卷第196至197頁)估價單是上訴人請伊估價的,估價日期為105年7月20日,是上訴人以電話與伊聯繫,就他的口頭描述進行估價,並沒有去現場估價。當時上訴人希望伊估算天花板漏水處的復原費用,包括客廳天花板及主臥室天花板二處。客廳天花板就是(原審卷第141頁鴻孚工程行於105年4月7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照片)所示之天花板水漬位置,另主臥室天花板,則是上訴人跟伊說以前這邊有漏過水,如果就此處進行修繕需要多少錢請伊估價。估價方式是用漏水處的夾板及矽酸鈣板更新,並含油漆等費用來估價,另臥室天花板則是上訴人表示含漏水處矽酸鈣板及角材(更新)。伊曾於105年4月7日去看過系爭建物,當時看到的情形,天花板的矽酸鈣板還算堪用,不需要更換。伊並不是上訴人所提(本院卷第53頁)照片所載(前總幹事找來之)廠商用手指一戳,客廳天花板就出現破洞的廠商,不清楚他是指誰(見原審卷第272至273、276至277頁,本院卷第282至283、285頁)。另證人石啟俊亦證稱:伊於105年5月初有到過系爭建物,看到的時候是主臥房跟客廳都有水漬,如果要去除天花板水漬,重新油漆是可以的(見原審卷第279頁)等語綦詳。堪認系爭天花板雖因系爭屋頂平臺漏水而產生水漬,然其板材並未因此腐毀,該受損狀況得以油漆方式加以復原,非必以更新板材為要。上訴人所舉照片,部分雖見天花板破損(破洞)情形,然證人鄭永全已明確否認其為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前總幹事找來之廠商用手指一戳,客廳天花板就出現破洞」的廠商,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顯難認前述天花板破損(破洞)情形,確為證人鄭永全勘估現場所見狀況,及上述天花板於證人鄭永全勘估後另呈破損(破洞)狀態,必為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所導致,而無其他人為因素之介入。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天花板確因系爭屋頂平臺之漏水而達腐毀程度,難認該天花板於油漆修復(即原審參酌證人鄭永全證述系爭天花板水漬以油漆復原,客廳及主臥室費用分別為5,000元、3,500元,所認定合計必要修復費用8,500元)外,另有併予更新板材之必要。是上訴人據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其餘之預估修繕費用2萬1,500元(即3萬元-8,500元)本息云云,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
區規約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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