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9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嘉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分別達648ng/ml、2870ng/ml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1143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5號

  被   告 陳致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瀰漫濃厚愷他命氣味,當場扣得K盤1組,且為警於同日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48ng/mL、287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嘉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原樣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