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洪凰瑛 即允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柳博硯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延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許嘉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36,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189,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各項之合理單價、合理數量等,及相關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互有爭議,而有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選取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而因兩造各提起本訴、反訴,且本件鑑定費將列入訴訟費用,是應分別由兩造預納。而本件因原告聲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調整鑑定費用及分期、延期繳納,未獲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同意(本院卷㈡第71頁),致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無法進行鑑定,使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兩造分別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如兩造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分別依法通知對造預納,若對造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因本件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10日函文,兩造應分別繳納之鑑定費用各為436,000元(已扣除初勘費)、189,000元(本院卷㈡第61頁),命兩造分別預納鑑定費用各436,000元、189,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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