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 林碧霞 被告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