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鈺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鈺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鈺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1年10月,彼此間亦無關聯,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該罪之宣告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有期徒刑3│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107年2月│同左│107年3月│││造私文│月,如易科│21日│方法院106│12日││13日│││書罪│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4171號│││││││元折算一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2│106年11月│本院109年│109年8月│同左│109年9月││││月,如易科│7日至同年│度簡字第75│10日││11日││││罰金,以新│月15日間之│5號│││││││臺幣1,000│某日││││││││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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