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3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春生
關係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春壽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春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林春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春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壽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林春壽業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對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雲林縣律師公會有意願之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年度繼字第1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本院94年12月14日雲院隆94執己字第1231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繼字第11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林春壽確遺有多筆不動產遺產,且被繼承人林春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建請選任雲林縣律師公會內有意願擔任之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律師公會確認會內有無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管理人,據雲林縣律師公會函覆本院略以「經本會公告轉知會員,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此件之遺產管理人」,有雲林縣律師公會114年6月30日雲律全字第017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建宏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對於本件由陳建宏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有陳建宏地政士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家事紀錄科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林春壽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春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