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尚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尚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GB-5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宋尚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尚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66號汽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聯繫網路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AGB-5099」車牌2面後,懸掛在8866號汽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宋尚達將8866號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經警查獲,並由宋尚達提交上開偽造車牌2面由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尚達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8866-N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66號汽車車身照片、偽造車牌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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