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汶俊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揭所犯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係對曾具同居關係之女友李○純(姓名詳卷)所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3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處遇執行計畫紀錄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且本件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命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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