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春志

被告 吳兆璿

郁鈞

孟祥瀚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春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於114年6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規定,此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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