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柏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維字字第18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10號判決後,伊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駁回上訴(下稱本件二審判決)。伊嗣於107年11月21日收到本件二審判決,依法應有10日之上訴期間,惟伊竟於107年11月30日即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107年度執維字第1812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命伊入監執行本件侵占等案件之刑期,顯見本件執行指揮於法不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5、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柏傑(下稱受刑人)前因普通侵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本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1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之本件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之侵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換言之,於臺中高分院以本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時,即已確定,且本件二審判決最末亦載明「不得上訴」,受刑人誤認本件二審判決尚得上訴第三審,自屬無據。準此,該案應於107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執行前述刑期,並無違誤。受刑人質疑本件執行指揮於法不符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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