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33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被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繼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兆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碩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601元(含零件12,339元、烤漆10,062元、鈑金8,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碩彥當時有說各自賠各自的,且被告對於估價單所載「引擎拆裝工資」亦有意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騎機車由中華路內車道直行往竹北方向,突然前方自小客煞車,我也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碩彥於事故發生當時表示「各自賠各自的」,且對於估價單所載「引擎拆裝工資」有所爭執,惟亦當庭表明不聲請證人陳碩彥及修車廠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固於「引擎拆裝工資」欄位記載1,800元,惟通觀該紙估價單,以手寫記載之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尾門、右尾燈、右檔風玻璃、後圍板,並未維修引擎,堪認係維修人員將上開維修工資誤列於「引擎拆裝工資」欄位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對於所辯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2,339元、烤漆10,062元、鈑金8,200元,共計30,601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4月18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2,339元,其折舊金額應為11,10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234元,再加上前開烤漆10,062元、鈑金8,2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9,496元(1,234+10,062+8,20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0,601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9,49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49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339×0.369=4,553第2年折舊額:(12,339-4,553)×0.369=2,873第3年折舊額:(12,339-4,553-2,873)×0.369=1,813第4年折舊額:(12,339-4,553-2,873-1,813)×0.369=
1,144第5年折舊額:(12,339-4,553-2,873-1,813-1,144)×
0.369=722合計折舊額:4,553+2,873+1,813+1,144+722=11,105殘值:12,339-11,105=1,2341,234(零件)+10,062(烤漆)+8,200(鈑金)=1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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