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 王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必須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始能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租約租期原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屆滿,惟被告提前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未獲原告同意,被告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107年10月即未再給付租金,是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遷讓房屋,新臺幣2,017,800元回復原狀費用(系爭租約第6條)暨給付欠租新臺幣210,000元等情,均屬系爭承租房屋之孳息及費用,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