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細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樹大橋東向護欄編號「P23」外側車道前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仍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適告訴人 陳慶哲 駕駛後車燈燈光系統故障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曾金細前方之外側車道,曾金細突見陳慶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緊急剎車往左閃避不當,該車因而失控,致該車右前車頭往右擦撞陳慶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使上開自用小貨車翻覆,致陳慶哲受有左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員 陳水和 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案經陳慶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慶哲告訴被告曾金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