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余姿儀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方翊穜即 方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5年11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大勇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勇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倒地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41元、預估除疤手術費用94,682元、看護費用72,000元、機車修理費7,650元、手錶毀損費9,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8,657元、精神慰撫金322,400元,合計788,330元,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9,187元,共計受有709,14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43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年1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106700號函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6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考,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83,041元: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58頁、第61頁),核與其請求之金額互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關於預估除疤手術費用94,6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實施手術,而於左手腕留有肥厚性疤痕,預估需進行雷射治療1個月2次,每次約2,000元,需時18個月,共72,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月〕×18月=72,000元】;及疤痕注射約10次,每次約1,000元,共10,000元【計算式:1,000元×10次=10,000元】;另美容膠使用約一年至一年半,免縫膠帶一包162元,一包僅能使用約一週,以一年半548天計算,共12,682元【計算式:
548天/7天(即一週)×162元=12,682元】,總計預估支出除疤手術費用共94,682元【計算式:72,000元+10,000元+12,682元=94,682元】乙節,有疤痕照片及 邱育德 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縫膠帶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109頁),復經邱育德整型外科診所函覆說明:
原告左手腕上之疤痕,因已經三次之手術處理,不宜再以手術處理,因此位置為張力處,一旦手術一定會留下疤痕;此處之疤痕建議貼上美容膠布,及使用護腕照護一年至一年半,以減少疤痕再拉開之後果;費用依使用美容膠布量及門診回診量而定;因左腕處肥厚型疤痕,可能需長期治療,以減少肥厚性疤痕增生,建議:①使用抗疤凝膠一年至一年半。②雷射治療一個月一次~二次,每次約2,000元,約一年至一年半。③疤痕注射一個月一次,約6-10次,每次約1,000元。④美容膠使用約1年至1年半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7頁)。而觀諸原告所受疤痕傷勢非輕,對其外觀有一定影響,確有治療之必要,有其疤痕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原告主張之預估除疤費用亦與上開回函所評估除疤費用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預估支出除疤手術費用94,682元,應屬可採。⑶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5年11月6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6日,計支出看護費12,000元,復於出院後另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而須支出看護費60,000元,共計72,000元云云,惟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與程度函覆指出:原告於手術後,需一個月之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7日實施手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得請求自105年11月7日至同年8月6日,共計1個月之看護費用。再觀諸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
0元=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⑷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因系爭事故受損,於送修後經
支出零件費用5,150元、工資費用2,500元,共計7,65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並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4頁),堪予信實。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5年11月6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5,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88元【計算式:5,150元÷(3+1)=1,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作為上開機車之維修費用,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88元【計算式:1,288元+2,500元=3,78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關於手錶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戴手錶毀損,請求手錶購價9,90
0元,業經提出手錶照片及消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依常情手錶均係配帶於外之物品,自會隨原告人車倒地而與地面或撞擊物發生碰撞損壞,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應有理由。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應有狀態,須扣除零件折舊,已如前述,而該手錶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錶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手錶為104年9月6日購買,有消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6日,共計使用1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00÷(3+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2,475)×1/3×(1+3/12)≒3,09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元-3,094=6,806元】,是原告就該手錶之損失為6,806元,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⑹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各於105年11月7日、106年6月16日接受手術,術後須休養各3個月、1個月,共4個月不能工作,其月薪約49,664元,共受有198,65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11月06日,因上述病情至本院急診就診,於當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1月11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原告因上述病情,於106年6月15日至本院住院,於106年6月16日接受左手橈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原告於106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3日,術後建議休養4週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而原告於系爭傷害前105年薪資所得為595,97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9,66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及外放之證物袋資料),並參酌原告任職工程師之薪資結構特性,依此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198,657元【計算式:595,971元÷12月×4月=198,657元】,堪可採信。
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上開疤痕需進行手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受傷本身之苦痛與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以及其突遭橫禍之驚恐,均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學生,貧寒之經濟狀況,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產資料),並有開刑事案件之卷內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⑻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合計696,974元【
計算式:83,041元+94,682元+60,000元+3,788元+6,80
6元+198,657元+250,000元=696,974元】。
2.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9,187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617,787元【計算式:696,974元元-79,187元=617,7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於107年6月1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76-1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78
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