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告 吳育家

被告 王國興

王國論

王國修

王壬波

王壬福

王壬祥

陳戊庚

陳琮文

陳勝任

王亮元

王見成

朱朝鶯

林水仙

陳金定

陳金猛

王仁和

陳木杞

王正郎

王居然

王慶全

王菊葉

王淑銀

王崑煌

王宦富

王彥傑

王怡雅

王志春

王龍東

林文郁

林金生

林素吟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有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王窓用 已於民國69年6月21日死亡,依前開說明,除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外,自亦應以王窓用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為此已於111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原告雖分別於111年11月9日以陳報狀提出共有人名冊,及於111年11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本件當事人,惟查:王窓用死亡後,其子 王重鈞 亦於97年2月10日死亡,王重鈞之繼承人應為王 陳水昭 、王宦富、王彥傑、王怡雅,此有原告提出之王窓用、王重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7頁、第501頁至第505頁)。然原告111年11月17日補正後起訴狀,卻未將王重鈞之繼承人 王陳水昭 列為本件當事人,自難認原告已以王窓用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是本件訴訟當事人應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此外,依原告111年11月17日補正後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仍未據原告追加聲明,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在王窓用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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