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告 吳育家
被告 王國興
王 林水仙
王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有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王窓用 已於民國69年6月21日死亡,依前開說明,除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外,自亦應以王窓用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為此已於111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原告雖分別於111年11月9日以陳報狀提出共有人名冊,及於111年11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本件當事人,惟查:王窓用死亡後,其子 王重鈞 亦於97年2月10日死亡,王重鈞之繼承人應為王 陳水昭 、王宦富、王彥傑、王怡雅,此有原告提出之王窓用、王重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7頁、第501頁至第505頁)。然原告111年11月17日補正後起訴狀,卻未將王重鈞之繼承人 王陳水昭 列為本件當事人,自難認原告已以王窓用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是本件訴訟當事人應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此外,依原告111年11月17日補正後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仍未據原告追加聲明,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在王窓用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