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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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進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14149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指揮執行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蘇進丁刑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認異議人於5年內有3犯(包含本件)酒後駕車科刑紀錄,足見異議人並未記取前此偵查、審判及執行經驗,未見悔悟,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執字第14149號命令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影印附卷)。
㈡另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准函准予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
2年7月31日16時58分許遭攔檢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39毫克,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即本件犯行,現執行中),惟異議人曾⑴於93年10月28日因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且肇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處以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起訴期間93年11月16日至94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⑵於99年7月23日間因相同案由案件,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0年1月
4日執行完畢,⑶於100年7月31日因相同案由案件,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自93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或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且自本件犯行前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可知,異議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第⑵次執行完畢日期100年1月4日距第⑶次行為時間100年7月31日、第⑶次執行完畢日期101年1月12日距本件犯行時間102年7月31日,皆僅相隔半年餘,顯見單純僅處以罰金刑度,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雖異議人本次酒駕犯行,其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惟異議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以其胞弟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其配偶患有輕度
肢體障礙、其父親屬肝疾末期重症病患,全家陷入老弱貧困之困境,仰賴異議人賺錢養家活口、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請求准予改為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 蘇文燦 患有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及於102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查,異議人固屬中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於執字14149號卷),惟異議人目前入監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如准予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計算,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高達12萬元,則易科罰金之結果,勢將增加負擔而更加不利於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反之,倘若異議人係有足以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產,則異議人之家人自可於其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資產,供做扶養其家中親屬所需,足見本件異議人縱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尚無重大影響。就照顧親屬日常生活部分,異議人屢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刑案,顯見其於家中親屬需相互扶持之際,仍就自身行為未能加以自我約束,自難以期待其易科罰金回歸家庭生活對其親屬生活便宜性能有所助益。異議人以此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亦尚屬無據,是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