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528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528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
共分60期清償,並應按期(每月6日)繳納本息,利息按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碼(每碼為百分之0.25)計算(原告起
訴時為年息百分之4.46),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之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本息自95年5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2
9,9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