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北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11月10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於89年4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通緝到案後,於91年2月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於9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上開4月有期徒刑;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後,於92年4月20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另執行上開5月有期徒刑,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上午,在臺北市新店市朋友家中,以朋友所有之吸食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毒品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9月3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可稽。是被告曾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竟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本身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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