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宏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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