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銀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銀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銀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在址設高雄市內門區「帝爺廟(順天宮)」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高117線9.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下午4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3日,嗣與另案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易服勞役之15日接續執行而於104年
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前於89至102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5千元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置若罔聞,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尚非低微,復衡酌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6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依被告前科素行觀之實已不宜再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