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振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記載,應更正
為「民國97年3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