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振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記載,應更正
為「民國97年3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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