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冠穎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6號

  被   告 吳冠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在後,卻無故加速及驟停在車道上,經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警鳴器,並以擴音器示意停車受檢,吳冠穎仍加速竄逃,在行經宜蘭縣礁溪鄉金慶興圳往三興巷方向之路段時,以倒車之方式衝撞警用巡邏車。嗣因失控車輛跌落田間水溝後逃逸(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循線通知吳冠穎於翌日(114年5月12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2ng/mL,數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於上開採尿時間幾日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發生上開情事,業據被告吳冠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522015號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被告行車軌跡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