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瑞麟原任職於 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其先前因債務關係,至民國103年8月13日止,業已遭多名債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執行命令對張瑞麟每月薪資為強制執行在案,而已陷於經濟困窘之狀態。張瑞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中旬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任職於警察機關,薪資豐沃、收入穩定,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信以為真,誤認張瑞麟有資力足以償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貸款(償付方式係分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17475元,共60期),因此於104年9月15日同意融資75萬元供張瑞麟向台大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部,並約定以前開償付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所借貸之款項。詎張瑞麟取得上揭自小客車後並未依約還款(僅由案外人 張心紜 代為將第一期款項匯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避不見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張瑞麟,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瑞麟固坦認確有於104年9月間向台大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轎式自用小客車,並同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75萬元,並約定分60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17475元等分期付款之條件,惟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其當時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每月薪資亦已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確實有需要買車,經友人 趙葳 任介紹去看車,只是買車之後伊跟 趙葳任 都需要用錢,就先拿去當,並打算拿12月可以獲得的退休金來贖車,至於把車子當掉的錢,伊都交給趙葳任,伊還另外拿錢借趙葳任,孰料遭趙葳任詐騙,車子也沒錢去贖回,才會背負刑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4年12月
10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每月支領月退休金額為5159
0元,其於102年至103年在職期間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數為251萬4393元(包含: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共計30萬1593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共計10萬964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為98萬1970元及69萬186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共計26萬864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共計16萬671元)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其後至104年間被告因債務而積欠多數債權人未能履行,經基隆市警察局核扣其薪資三分之一之債權金額共計40
4萬7883元(分別為積欠 程惠珍 50萬元、 蔡佑楊 60萬元、台新銀行69萬1867元及89萬9106元、遠東銀行26萬8646元、中國信託9萬6000元、匯誠第二資產11萬元、富邦銀行42萬元、永瓚開發30萬1593元、良京實業16萬671元)等情,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4月1日基警人字第1080063825號函暨附件薪資給予明細與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5頁)、同局107年5月2日基警人字第1070003568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72頁)暨附件即本院執行命令(102年4月12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7715號、102年4月30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7715號、103年7月25日基院義103司執勤字第16283號、103年
8月13日基院義103司執勤字第16283號,見同卷第73頁至第80頁)等證據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無訛。換言之,被告縱於104年12月間辦理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惟其於在職期間及退休後均須依規定扣押其所得至三分之一,益見被告經濟狀況之困窘,不因其辦理退休即可獲得改善。
㈡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台大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賓士廠牌轎式自用小客車1輛,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75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分為60期償還借款,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17475元,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償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被告簽發之本票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暫收款認領明細維護、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號碼:5901-Y
Q號,新車主名稱:張瑞麟,原車主名稱:台大興業有限公司)、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歷史紀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3頁至第1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82033821號函暨附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而可肯定。
㈢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現在下落不明
,於被告取得該車後不久,即將該車交予他人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被告雖屢次就處分車輛之情形其供述均有不一,詳見後述,然就其於取得車輛後不久即將之處分乙情,於歷次供述中尚屬一致),且斟酌被告既遭起訴本案,如該車尚在其持有中,自得依被告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
3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交由告訴人抵充債務,而不至於在本院審理期間,仍僅能向告訴人提議以每月2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71頁),由是益徵該車確實已經下落不明,不在被告之占有中。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下落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107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4年9月間拿到車子後沒幾天,證人趙葳任即帶伊去新莊的某家當鋪把車子當了20萬元,之後沒有贖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14頁),被告於檢察官107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當初伊打算用退休金把車子贖回等語(見同卷第60頁),則被告自當知悉當鋪所在位置,否則如何能前往回贖,且被告亦當妥善保管當票作為回贖之憑據,然被告竟供稱:伊不知當鋪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被告亦自始至終無法提出當票,可見被告之行為與其上述辯解間存有矛盾,其所辯更明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以採信。且由被告無法提供當鋪所在位置及當票此一事實,益見被告於典當伊始,即無回贖該車之意圖;換言之,被告自始就以取得車輛變現作為其應付經濟窘迫之取財手段無誤。⒉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處分後所換得之財物如何處置部分:
⑴被告於檢察官107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證人趙葳任帶伊
去新莊的某家當鋪把車子當了20萬元後,其中伊取得其中9萬多元,剩下的錢10萬4850元,也就是分期付款應繳納的6期的總額交給證人趙葳任,要他代為繳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14頁),換言之,依被告此時之陳述,前揭典當所得之20萬元全數均係供被告所用。
⑵被告於檢察官107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當初車子拿去當
了17萬元,證人趙葳任當時開了16萬多元與5萬元的票給伊,但後來跳票,原本分期付款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錢是證人趙葳任要去繳半年份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60頁),則被告供述當得之金額已與前次供述之金額有所出入,已難遽信。遑論依被告此次之陳述,證人趙葳任除交給被告面額20餘萬元之支票可供被告兌現外,尚須額外負擔半年分期付款之款項(即10萬4850元),縱被告將車輛所當得之17萬元全數均交給證人趙葳任,證人趙葳任形同為了取得17萬元之當款,而須付出30餘萬元之利益,則依被告所述證人趙葳任當時經濟狀況甚為窘迫之情形,證人趙葳任焉有此一可能甘受此等損失?由是益見被告此次之陳述亦難認合於事理。
⑶被告又於同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開前開自小客
車與證人趙葳任一同前往當鋪,將車子當了17萬元,其中5萬元交給證人趙葳任贖回他在該當鋪典當的紅色汽車,剩餘12萬元是伊實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與被告先前歷次之陳述仍有不一。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將車子典當17萬元,除了該筆17
萬元外,伊又額外拿錢借證人趙葳任,總共借了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更與其前開歷次之說詞均未相合,則由被告屢次就典當所得之財物分配之供述相互矛盾之情形,益徵被告之辯解不過是臨訟虛捏之詞,欠缺可信性。
⒊就如何履行60期分期付款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107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前6期的錢用當掉的錢來付,等104年12月退休後可以先拿到一筆錢回贖該車,至於第7期以後的錢,經濟上沒辦法繳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被告於購車當時,顯然已知道其無法履行與告訴人間分期付款之約定,則被告豈非於締約伊始,即明知其無力償付?又參以被告於取得車輛後隨即變現之作法,及自第一期開始即從未依約履行分文之事實,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除業已知悉其無力付款外,更有藉此交易之外觀,獲取車輛供己變現花用之目的無誤。
⒋再就被告於案發前之經濟狀況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107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原本財力足以支應,是104年11月、12月因為玩賭博電玩借很多錢,才因而負債100多萬及利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15頁),然被告又供稱:伊當時雖然不用繳房貸,但是扣薪被扣三分之一,還要養小孩跟父母親,
2個小孩都要學費、生活費,也都沒有打工,還有父母親也都沒有工作等語(見同卷第16頁),已難認其前後所言一致,又參以被告早已於102年起,即因負債累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基隆市警察局發出執行命令,有前開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按,且被告於104年9月間,累積所欠債務更已達數百萬之譜,亦有上述基隆市警察局回函附卷足憑,遑論被告自承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隨即將之典當換取現款,益見被告於104年9月間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時,其經濟狀況已甚為困窘,故其前開辯解稱於104年9月間經濟狀況尚可等語,顯然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純屬虛妄。
⒌就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機:
⑴被告於檢察官107年1月5日及同年3月6日偵訊時均供稱
:伊買車就是正常要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16頁、第59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態既有如前述,縱有開車之需求,自有其他平價車輛可資購買,而前揭自小客車既屬賓士廠牌,乃一般公眾認為非屬平價之汽車製造商,則其一般保養、維修之價格,依一般可知之行情,亦顯然並非經濟狀態窘迫之人有必要增加之負擔,是其上開聲稱購買前揭賓士廠牌轎車之動機,即令人存疑。
⑵遑論被告自承於取得該車後隨即將之處分,以換取現金,益
見被告購入並非平價廠牌之汽車,其意圖即在於可資變得之現款較平價廠牌之汽車來得更多,由是益徵被告購買該車之動機並非真要供己代步之用,而是要藉此無中生有方式(由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可知,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款項即可獲取上開自小客車,所需之購車價款全數均係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給付),獲取現款花用。
⒍被告於107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車子典當是
為了要借5萬元給證人趙葳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84頁),則被告既然經濟狀況窘迫,自身已經難保,又何以願意借錢給其他人?又徵諸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是間接認識證人趙葳任,證人趙葳任與伊同事關係很好,伊與該同事關係也很好,所以證人趙葳任說要跟伊借錢,伊就想辦法借錢等語(見同頁),換言之,被告與證人趙葳任實際上非親非故,於被告業已經濟窘迫之情形下(在前開說明中可知被告手頭上連5萬元現金都拿不出手),被告何以還願意借錢給1個與其並無密切關係之人?遑論被告經檢察官詰問此間原由時,亦只陳稱不知道等語(見同頁)。從而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全然與常情相違,更有悖於人情,反而益見被告之所以取得車子(並從而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75萬元),純係為完成無中生有之詐術,用以騙取上揭車輛換得現金花用。
⒎被告雖又辯稱:就是因為後來找不到證人趙葳任,發覺被騙
,所以才無法依約履行等語,然證人趙葳任自始至終均未到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流於自說自話,難以遽信,再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找到證人趙葳任,被告乃前開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當事人,從而負擔履行義務之人即為被告,然被告從頭到尾都未曾出面處理積欠之分期付款款項,即便在被告聲稱找不到證人趙葳任之情形下,被告若原初即有意履行契約義務,自仍當積極履行原本所定之分期付款,或至少積極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然被告不此之圖,反而一直以規避之方式面對此事,可見被告從無將履行其對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義務當成其所應擔負之責任,被告聲稱被騙乙情,亦難信為實。遑論被告縱遭證人趙葳任所騙,亦僅屬被告與證人趙葳任間之問題,被告焉能以此作為其拒不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之正當理由?是由被告對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拒不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乙情毫不關心之情形,益見被告對於其自身所造成對他人之危害只知推諉塞責之情形,其辯解毫無可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
採信。是其所稱案發當時確有購買車子之需求,並無詐騙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圖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檢察官雖認證人趙葳任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本件因證人趙葳任均未到案(業已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見本院卷第174頁),從而並無證人趙葳任對本案之任何供述資料可言,又以本件除被告指稱證人趙葳任涉案外,亦僅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位有趙葳任之簽名,被告另外提出之支票2張上亦未見任何趙葳任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則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為證人趙葳任涉案,被告之供述又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有如前述,則本院認為依現有之證據即難認證人趙葳任果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一併敘明。
㈥被告既可認定於案發當時並無購買前揭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使
用之真意,且被告於取得車輛後又隨即將之處分,更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等事實,亦經被告是認,且與前揭證據所示情形均不相悖,而可認定;從而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雇用之人員締約當時,確有以正常購車人之外觀,取信於告訴人所雇用之人員,藉以使其陷於錯誤,從而被告得以取得告訴人之融資,其後被告更因該融資而得以毋庸自行提出自備款項即購入該車,從而再以處分該車換取當下現實利益。此等以一般、正常購車人之外觀,取信於他人藉以獲取融資之情狀,實與積極施加詐術並無二致,且告訴人因而將75萬元交付被告用以給付車款,亦可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拒不履行分期付款之約定而形同損失該筆75萬元之融資全額,是被告既已對告訴人雇用之人員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更確實因而取得財物,則本件被告被訴於104年9月間對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事證即已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其於案發時身為警察,竟不知潔身自好,於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竟未揭露此一情狀,反而仍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偽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人,致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同意融資借貸,其後即拒不履約,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外,更對融資業之正常營運產生負面影響,從而造成具有合法正當資金需求之人,往往更難以獲得及時之資金融通,是此等詐欺行為所造成之社會互信程度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等等現象,共同造成現今社會詐騙成風之惡狀,遑論被告於到案後,仍夸夸其言宣稱係當初為幫助友人所致,而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既身為警察,自當具有法治概念,亦當守法自持,勿蹈法網,其自身如無資金需求、如無使用汽車之需求,何以仍願意借貸款項用以購買汽車?甚而將所購得之汽車擅自予以處分(被告所購買之汽車為0000年出廠之賓士廠牌轎車,縱未以全車出售之方式轉讓,將該車之零件全數拆解,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足認被告確有詐取融資款項之重大惡意,又斟酌被告本件所詐騙之金額、所施用詐術之情節,及其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其僅於本院審理時宣稱可以每月以2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始終僅止於空口說白話,從未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分文半毫(被告並非不知如何逕行向告訴人清償之方式,且被告依民事關係原本即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並非被告可以片言向法院要求安排調解即可免除其原有之給付義務,遑論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告訴人方面亦毫無理由任憑被告在違法侵害後,仍予以忍受,反而另行給予優厚條件之可能。換言之,被告之請求除益見其未能真誠反省自身之惡行外,更見其貪得無厭之惡性),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有關沒收
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新制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行詐術,致該公司貸款75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所得之貸款,即為其施行詐術之犯罪所得,惟案外人張心紜曾於104年12月7日代為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首期應付之款項即17475元,業經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甚明(見告訴人所提前開暫收款認領明細維護所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7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該款項係「通路商」所代為繳納,見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43頁),此部分即不能認為係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獲得清償之損失(至案外人張心紜因而對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則屬別事,此外尚無證據證明案外人張心紜此一清償行為係被告另對案外人張心紜或其他人犯罪所致,自不在本件有關沒收之裁判所應審究之範圍);是於扣減前開款項所餘尚未清償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732525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此部分之款項既未扣案又未返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聲稱:伊嗣後將車輛典當,典當所獲得之款項均交
給證人趙葳任等語,惟除被告之空言外,別無其他足資佐證之任何證據,已難脫幽靈抗辯之疑慮,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又與事理人情均難合符,更難遽信為真;縱若如其所言,此亦僅係被告於詐得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後(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予被告之款項共75萬元),據以購買車輛,而後再另對該車輛之處分行為所得之財物,與其因本件被訴詐欺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利得,當屬別事,自不能因被告聲稱嗣後將車輛典當所得款項全數交給證人趙葳任,即得以免除其詐取前開貸款所得利益之責任。
㈣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若經被告完納,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本其權利,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請求發還;至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違背渠等間契約所生其餘請求權(利息、違約金或其他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義務等),與被告因犯罪行為受刑事法律制裁而應由法院依法一併宣告沒收之犯罪利得,並非同事,就此犯罪利得以外部分,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法定程序另行向被告請求履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