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 徐大展 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所得6,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知情 萬敏禎 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本案儲值遊戲帳號「hui85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陳沒錢」私訊位在桃園市之徐大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賣等語,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徐大展,致徐大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所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然「陳沒錢」均未出貨,徐大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大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並於同年6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2年下半年開始使用友人 葉靜芬 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FACEBOOK暱稱「陳沒錢」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陳沒錢」聯繫告訴人佯以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雙方視訊洽談時,「陳沒錢」並無露面,僅有持「 厲冠鋐 」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觀覽,「陳沒錢」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告訴人,然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陳沒錢」即不回應之事實。

3

證人萬敏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厲冠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厲冠鋐於112年6月24日尚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1年12月8日入監前身分證曾遺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陳沒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陳沒錢」詐騙後,匯款至「陳沒錢」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上開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⑵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

⑴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提供給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儲值所產生之匯款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產生上開虛擬帳戶之IP為「123.252.80.60」之事實。

7

⑴IP「123.252.80.60」調閱資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IP「123.252.80.60」係 王宏賓 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裝機使用之網路,而上址房屋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由王宏賓母親 賴秀勤 出租予萬敏禎承租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葉靜芬所申辦,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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