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90號

原告 鄭清文

被告 鄭佩菁承鈞汽車修理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4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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