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90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向其
申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
取款、轉帳支借款項,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其即得停
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
依約於94年9月12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499,120元及利息、違約金
。玆因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9,12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12
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0元(含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5,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