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向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向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距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併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盆栽1個已由告訴人 曾盈誠 領回,且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等情,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堪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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