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告 黃國興
被告 施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分別請求被告應除去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產生之臭氣;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原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1房屋之堆置腐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原告就上開聲明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屬原告及其選定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且請求被告所負之作為義務有兩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3,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3,000元=6,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第二項為財產權訴訟,彼此間聲明不同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0元(計算式:6,000元+5,400元=11,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
2
原告應提出被告施英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