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吳玉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以500元計收遲延違約金,共計收3個月。嗣原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此
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可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149,765元未清償,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電腦紀錄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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