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伍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英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5月2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4.19
同左
113.5.28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2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0號
113.8.30
同左
113.10.9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15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3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3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113.9.30
同左
113.11.6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