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義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義禪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義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4年8月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5日至105年3月9日間,故意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嗣於105年9月19日確定。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至105年3月9日17時3分許間,8次故意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次、3月1次,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嗣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竟不知自我警惕,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9月19日後6個月內之105年10月20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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