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王帝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筑双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602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月10日,就債務人鄧筑双所有,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246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之建物進行拍賣。惟前開建物所附屬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已由聲請人所承租,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債務人鄧筑双承租系爭停車場等情,縱為真實,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僅生系爭停車場是否點交、租賃契約得否拘束拍定人之問題,而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停車場,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即難認有損於聲請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