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1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起,陸續向訴外人信舟電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KM-3530數位式影印機共三台
(含:自動送稿機、雙面單元、傳真套件、掃描套件、網路
列印套件、系統鐵桌,機號:021379、018014、048127),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三紙出租契約
書,依約租賃期間均為36個月,每期租金均為新台幣(下同
)4,200元。詎料被告自96年8月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暫停營業
,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付款紀錄表、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