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曾培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培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培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下稱文賢路)與該路1030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乃駕駛機車沿文賢路1030巷,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因見文賢路1030巷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左轉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文賢路1030巷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可以左轉,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此參諸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 李崑雄 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即填製上開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員警李崑雄於本院100年10月6日調查時證稱:當時伊駕駛機車,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約行至文賢路1030巷口前100公尺時,見到異議人沿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業已駛過文賢路1030巷;異議人陳稱當時沿文賢路1030巷往文賢路方向行駛,再轉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確實有此可能;伊不能確認異議人是否並非沿文賢路1030巷,駛至文賢路,再左轉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另文賢路1030巷面對文賢路方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如文賢路1030巷面對文賢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則為紅燈,依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如異議人沿著文賢路1030巷,往文賢路方向行駛,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可以左轉等語,足見證人李崑雄並未親自見聞異議人於前揭時日,乃沿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異議人辯稱:伊於前揭時日乃駕駛機車沿文賢路1030巷,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因見文賢路1030巷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左轉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文賢路1030巷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可以左轉,異議人並未闖越紅燈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陳,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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