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雅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樓崇堯
被 告 美佳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寶華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74,730元,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730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官鄭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
│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7450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6年07月20日│574,730元│96年07月20日│B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