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增加「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1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毒偵卷第11頁)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