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甲○○,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宏傳公司於94年2月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嗣並裁定上開緊急處分自94年5月6日延長90日,至聲請重整事件則尚未終結,此有該院94年度司字第51號、94年度司字第170號裁定、94年4月15日板院通民敏94年度整字第2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宏傳司既尚未經法院准予重整之裁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而上開裁定主文所謂「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係禁止宏傳公司之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而實際受償致公司總財產減少之情形,至債權人為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並非上開裁定禁止之範圍。又上開裁定主文載明「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以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則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不在上開裁定停止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宏傳公司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傳公司於民國93年3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嗣被告宏傳公司於93年
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1筆,金額為美金223,300元,其信用狀之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未還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但原告並無為此轉換之義務,如以新台幣償還,按照原告代墊或代償所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計付遲延利息,上列兩種方式均應另加付違約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墊款或貸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傳公司於94年2月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4年2月14日依約逕以美金1元兌換台幣31.55元之匯率,將未償還之美金借款126,652.66元折換為新台幣3,995,891元,並於同日抵銷原告宏傳公司存放於原告之存款116,410元,尚有新台幣3,879,481元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宏傳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宏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叄、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