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丁○○
乙○○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乙○○負擔百之三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八十萬五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達每公升一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靠道路右側,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彰化縣○○鄉○○路左側往東逆向起駛後向右迴轉向西,又逆向駛入東向快車道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丁○○駛至前開路段,被告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兩側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口內撕裂傷及牙齒折斷、陰囊挫傷併血腫、左睪丸血腫萎縮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脹之傷害,語障無法恢復,語能毀敗之重傷。而原告甲○○所有上開機車,亦因該車禍而毀損。準此,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丁○○、乙○○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甲○○所有機車之毀損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丁○○因受重傷,分別經伍倫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龍門接骨所醫治,已支出六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醫用品即成人墊及成人紙尿褲合計支出四萬二千元,看護費則支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上述金額合計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
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丁○○車禍受傷時已近十八歲,且在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工讀,經此次受傷後,已屬殘廢,又原告丁○○係汽車修護科結業,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則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最低工資為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丁○○尚未滿二十歲,故得請求四十年喪失勞動能力之之損害,則被告應賠償七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九元。
③精神賠償:
原告丁○○受此重傷,終身需人照料,無法與人溝通,其痛苦不言可諭,爰請求精神賠償一百二十萬元。
合計總請求賠償金額為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丁○○八萬六千元作為醫療費用之一,及原告丁○○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一百零九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五百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
㈢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乙○○因車禍受傷,分別經伍倫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林介山泌尿科診所醫治,已支出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另牙齒受損部分經醫師估價需八萬元治療費,看護費則請求二個月合計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又原告往返醫院,車資所費甚多,爰請求一萬元車費。上述金額合計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
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乙○○因此車禍受有兩側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口內撕裂傷及牙齒折斷、陰囊挫傷血腫、左睪丸血腫萎縮等傷害。而原告乙○○現係國中畢業,已可就業,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乙○○受此傷害應可準用該表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殘廢等級為十一,喪失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八‧四五,則依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最低工資核算,原告乙○○未滿二十歲,尚可工作四十年,則被告應賠償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六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
③原告乙○○受此傷害,終身有無法生育之苦,非常人得忍受,爰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
合計總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被告已賠償六千元,及原告乙○○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二百八十萬五千零四元。
㈣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二萬零九百元,爰請求該金額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件、收據(影本)一百十九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影本)六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衛材代購單五件、醫用費及看護費明細表二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結業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估價單影本及行照影本各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存簿存摺影本二件、代收票據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將原告乙○○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其生殖器遺存障害狀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承認有過失。然查,原告乙○○無照駕駛機車超速搭
載原告丁○○,且均未配戴安全帽,致受有傷害,依情依理亦有過失,應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全部責令被告賠償。又原告甲○○將前開機車交予未請領駕駛執照之原告乙○○駕駛,亦有過失。
㈡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入院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約十萬元之醫藥
費,均由被告以現金支付,然其請求該期間之醫療費用竟高達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超出實際支出三倍,且原告丁○○所列醫療費用有多筆重覆情形,應予剔除。又龍門接骨所並非合法醫院,其治療費用十萬四千元亦應剔除。
㈢其他賠償部分,被告請求依社會狀況斟情減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及被告前科資料,並依聲請囑託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鑑定原告乙○○生殖器遺存障礙狀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開時間,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靠道路右側,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彰化縣○○鄉○○路左側往東逆向起駛後向右迴轉向西,又逆向駛入東向快車道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丁○○駛至前開路段,被告疏未注意而撞及,致原告乙○○受有兩側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口內撕裂傷及牙齒折斷、陰囊挫傷併血腫、左睪丸血腫萎縮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脹之傷害,語障無法恢復,語能毀敗之重傷,而原告甲○○所有上開機車,亦因該車禍而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賠償、機車修理費,詳細金額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無照駕駛機車,並超速搭載原告丁○○,且均未配戴安全帽,致受有傷害,依情依理亦有過失,渠等應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全部責令被告賠償;又被告已分別支付原告丁○○、乙○○醫療費用及紅包約十萬元左右,故應予剔除,另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有多筆重覆情形,亦應扣除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先逆向停車不當,飲酒後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一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起駛不當又逆向貿然迴車不當,而與原告乙○○所騎並搭載原告丁○○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兩側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口內撕裂傷及牙齒折斷、陰囊挫傷併血腫、左睪丸血腫萎縮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脹之傷害,語障無法恢復,語能毀敗之重傷,原告甲○○所有上開機車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六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乙○○超速駕駛撞過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按車輛停車時應注意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及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開路段,應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查,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承辦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戊○○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猶駕駛自小客車貿自左側路邊逆向起駛及貿然向右逆向迴轉不當,應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八七五三七號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另查,被告亦因此為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經本調閱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詢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丁○○、乙○○成傷,及過失毀損原告甲○○之機車,為侵權行為人,亦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乙○○二人成傷,及過失毀損原告甲○○之機車,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固據原告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健保給付額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所必須,故診斷證明書費用不應准許。經核原告丁○○所提費用證明,其醫療費用總額係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並非六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扣除依法不得請求之健保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四元、診斷證明書費用五千七百三十元,及收據重覆部分六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即彰基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三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千八百二十元,童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與未經醫師指示之接骨費用十萬四千元後,合計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為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合計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核其提出之費用證明,其中健保給付七萬七千七百零八元,應予剔除,又其補牙費用僅支出一萬六千零六十元,故應再剔除其差額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之金額為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丁○○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即紙尿褲計四萬二千元,看護費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經查,原告丁○○因前開車禍受傷,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呈四肢無力,語言障礙,行動不便,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前往童綜合醫院看診共十七次,其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此後則無就醫紀錄,又其曾於看診期間更多次購買成人墊等衛生器材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及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材代購單、醫用費及看護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則原告丁○○因前開車禍受傷,自有支出看護費及成人墊等衛生器材費用之必要性。惟查,原告丁○○最後就醫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此後則無就醫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丁○○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較為合理,並參酌其所提出之醫用費及看護費明細表,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截止,合計有八個月又五天,每月按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核算,計得看護費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15840×(8+5/30)=129360),及按其住院日數五十天,其餘則為在家休養之日數,依每三日一包,單價各為一百元、二百七十元之成人墊及成人紙尿褲(住院期間兩者皆用,在家休養只用後者)核算,計得成人墊等衛生器材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元((100×16)+(270×82)=23740)。是以原告丁○○得請求增加其生活之需要費用為十五萬三千一百元(000000+23740=1531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原告乙○○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用費用即二個月看護費合計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往返醫院車資一萬元。經查,原告乙○○因上開車禍受傷,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前往彰基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出院等情,有原告乙○○提出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足憑,故原告乙○○僅於住院期間五日內有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之看護費及往返醫院之車費,或未經醫師指示有其必要,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加以證明,自屬無據。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二千六百四十元((15840/30)×5=264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丁○○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百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經查,原告丁○○因上開車禍受傷後,已呈中度語障,無法講話,沒有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僅存部分喉頭音等情,業據原告丁○○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足憑。是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其殘廢等級為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則為百分之百,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自屬有據。又查,參酌原告丁○○受傷時年齡為十七歲(000年0月00日生),及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先前並無重大疾病,本院因認原告丁○○車禍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可繼續工作至六十歲,故原告丁○○主張依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最低工資核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四十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15840×100%×12×21.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原告乙○○主張因上開車禍,減少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六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經查,本院依原告乙○○之聲請,囑託秀傳醫院鑑定原告乙○○因上開車禍生殖器官是否有遺存障害,其鑑定結果為「‧‧‧理學檢查時發現右側睪丸正常、左側睪丸相對較小,有萎縮現象。超音波掃描檢查右側睪丸四公分長,左睪丸二‧一公分長。另外檢查陳員(即乙○○)之精液分析報告為精虫較稀少,每CC一千萬隻,活動力正常。就以上理學檢查與超音波檢查及精液分析結果,其生殖器是否有遺存障害?如就形狀、大小推論,是有造成左側睪丸萎縮之障害。其狀態與程度如附件所示約萎縮為正常之一半大,如就功能推論,精蟲製造數目有較稀少(目前一千萬/每CC、正常三千/每CC),但不能代表其無生育能力。」,固有秀傳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明秀醫第九0一二六一號函附卷可按。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殘廢等級第十一級」,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或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或明顯確認因骨盤環骨折起引起骨盤內臟神經(勃起中樞神經)病變致之陽萎,始足當之。準此,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左側睪丸固有萎縮之情形,惟與前開「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殘廢等級第十一級」要件不符,故其主張有減少失勞動能力一百六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丁○○、乙○○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兩造(被告甲○○除外)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丁○○、乙○○所受傷勢、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乙○○分別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誠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始為相當。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甲○○主張因前開車禍,致其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二萬零九百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經查,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猶駕駛自小客車貿自左側路邊逆向起駛及貿然向右逆向迴轉不當,固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惟原告丁○○、乙○○二人並不否認當時沒有戴安全帽,且原告乙○○係無照駕駛,及原告甲○○擅將該機車借與未領取駕照之原告乙○○駕駛等情,足見原告所為,致本件損害發生、擴大甚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為五分之三,原告之過失為五分之二,故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五分之二,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三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000000+153100+0000000+800000)×3/5=0000000),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79523+2640+200000)×3/5=169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20900×3/5=12540)。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丁○○、乙○○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該法分別受領賠償一百零九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查,被告於原告丁○○、乙○○二人受傷後,曾分別交付渠等八萬六千元、六千元二萬元充當醫療費用等情,亦為原告丁○○、乙○○二人不爭之事實,故渠等於起訴後經被告為此項抗辯,已拋棄此部分之請求,經分別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86000)=0000000),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則為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000000-(55677+6000)=1076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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