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19號、第27521號、第36923號、第39045號、第39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附表「詐騙手法」欄、編號11、第4行原載「ROSTSTYLE平台」,應更正為「ROSYSTYLE平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9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字第26919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1號110年度偵字第36923號110年度偵字第39045號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被告陳彥宏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微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臺銀、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賴星潔陳品穎呂益誠李宗鎕廖甞鐮林融徵鄧國晨李書丞郭雅馨 等9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賴星潔等9人財產上損失。嗣賴星潔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星潔、陳品穎、呂益誠、李宗鎕、廖甞鐮、林融徵、鄧國晨、李書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郭雅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以微信將本案兆豐、臺銀、渣打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便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對方,伊手機及皮包另於110年4月29日遺失,並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2證人暨告訴人賴星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賴星潔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4證人暨告訴人陳品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陳品穎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6證人暨告訴人呂益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5-7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7證人暨告訴人李宗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8告訴人李宗鎕提供之對話紀錄9證人暨告訴人廖甞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10告訴人廖甞鐮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1證人暨告訴人林融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12告訴人林融徵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3證人暨告訴人鄧國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14告訴人鄧國晨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5證人暨告訴人李書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16告訴人李書丞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7證人暨告訴人郭雅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18告訴人郭雅馨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9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6919號第29至32頁)20本案臺銀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證明如附表編號2、8、9、12-1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9045號第85頁)21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6923號第26頁)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臺銀、渣打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偵查案號1賴星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童年5月7日下午3時6分許,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李希珍 」、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心慧」,向告訴人賴星潔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星潔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許,以臨櫃匯款22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6919號2陳品穎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Tina」、「金流業務- 潘忠德 」等帳號,向告訴人陳品穎佯稱可在投資網站TARDINGKMS進行投資,要再匯款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穎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本案臺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7521號3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帳3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6919號4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3萬1,000元本案兆豐帳戶5呂益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RUBY」、「Chole」等帳號,向告訴人呂益誠佯稱可在投資網站 亨德森 數位科技FES-MARKET進行投資,可集資參加投資課程云云,致告訴人呂益誠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5萬元本案兆豐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6919號6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5萬元本案兆豐帳戶7110年4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9萬7,000元本案兆豐帳戶8李宗鎕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na韻涵」、「Tina」等帳號,向告訴人李宗鎕佯稱可在投資網站TARDINGKMS進行投資,要再匯款方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宗鎕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本案臺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7521號9廖甞鐮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阿妤 」、「 歆妍 -總監」等帳號,向告訴人廖甞鐮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亨德森數位科技FES-MARKET進行投資,可集資參加投資課程云云,致告訴人廖甞鐮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7521號10林融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林融徵佯稱可參加大華資管公司的投資一致性操作計畫云云,致告訴人林融徵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本案渣打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6923號11鄧國晨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露露」、「 張勁松 」向告訴人鄧國晨佯稱可投資ROSTSTYLE平台,交由他人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鄧國晨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臨櫃匯款145萬元本案渣打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6923號12李書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芸」」向告訴人 李書城 佯稱可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書城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本案臺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9045號13郭雅馨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Zheng,Wei-Ting雯婷」、「 黃秉榮 」等帳號,向告訴人郭雅馨佯稱可在投資網站FES-MARKET進行投資,但如果要將獲利變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郭雅馨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以轉帳匯款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14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以轉帳匯款4萬4,560元本案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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