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聲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四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四二六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國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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