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雅莉書記官黃佳惠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1年7月21日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17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約每日施用2、3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23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佳惠
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