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盧俊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林純秀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邱慈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盧俊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裁定(下稱第14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自110年11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24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21、29-57、6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清償債務款項之來源(卷第57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後,仍於詠晟燈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維楓城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約8,300元,並提出薪資袋(卷第87-100頁)為憑,則以每月餘額8,300元,距債權人受償數額235,346元,約29個月可籌得,而第146號裁定日期為111年11月,距離最後清償日(即114年3月)已歷經約29月,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