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永啟
選任辯護人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9),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永啟可預見為不詳之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經由其不知情之堂弟 李子遑 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閎展 (以上李子遑、李閎展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借用取得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後即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方法,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鄭嘉益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款項,至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曾永啟再依該詐欺集團上開不詳之人指示,通知不知情之李子遑偕同李閎展接續於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年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經ATM提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由李子遑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曾永啟,曾永啟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曾永啟其後即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鄭嘉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鄭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永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嘉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李子遑、李閎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鄭嘉益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李閎展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證人李閎展與李子遑對話紀錄擷圖、112年6月17日陳述狀、證人李子遑指認曾永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8月2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依被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一人聯絡,此外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行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人以上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李子遑、李閎展接續多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多次提領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子遑、李閎展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等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掩飾隱匿詐騙告訴人所得詐欺贓款,以牟取不法報酬利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經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獲取報酬5,000元,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係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謂告訴人受騙匯款之20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云云,惟告訴人上開受騙匯款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除上開報酬外
,未就告訴人此受騙詐欺贓款朋分獲利,自非屬其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嘉益
(告訴)
於112.02至112.04.07間,在雲林縣斗六市
,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邀其至「acp-tw」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註冊會員,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112.02.27
00:09
20萬元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02.27
00:40
00:43
112.02.28
00:40
10萬元
5萬元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