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8786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複代理人 彭詩倚
鄒怡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7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
193,072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撥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