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輝於民國96年5月間為日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夆公司)負責人, 蘇正宏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為該公司業務員。渠2人於96年5月底、6月初,均明知日夆公司營運不善,對外積欠票據債務至少達新臺幣(下同)7,308,972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 曾孟輝 佯稱:日夆公司資金缺口僅有350萬元,若其願意出資350萬元,日夆公司即可轉由其經營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洪月娥 製作內容不實、填載不完整之財務資料供曾孟輝參閱,致曾孟輝陷於錯誤,誤認斯時日夆公司之資金缺口如洪明輝、蘇正宏2人所述,而自96年6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日夆公司或交付現金予洪明輝、蘇正宏2人,總計達3,499,927元。嗣曾孟輝實際掌握日夆公司營運情形後,發現日夆公司之資金缺口非僅有35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孟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明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下稱偵4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4、18頁),並有證人即共犯蘇正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67號卷〈下稱偵1卷〉第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洪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175號卷〈下稱偵3卷〉第43至45、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孟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3至64頁)、證人王治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11至12頁、偵3卷第17至18頁)、證人 王治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3卷第30至31頁)、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共37張(見偵1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6頁)、證人洪月娥於96年6月4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見偵1卷第46頁)、王治明之臺南縣善化鎮農會(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見偵1卷第49頁)、94年5月24日被告所開立之借據(見偵
1卷第38頁)、日夆實業有限公司92年度盈餘分配表(見偵
1卷第37頁)、日夆公司93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見偵1卷第35頁)、日夆實業有限公司股利印領清冊(見偵1卷第36頁)、王治明及曾孟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1卷第31至32頁)、夆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4年3、4月薪津轉帳明細表影本(見偵1卷第16至17頁)、日夆公司股東名簿(96/07)(見偵1卷第18頁)、洪明輝與曾孟輝之協議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下稱偵2卷〉第3頁)各1份(以上均影本)、經濟部96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2卷第7至9頁)、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臺南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2卷第11至1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8年9月11日南區國稅南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日夆實業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見偵3卷第37至40頁)、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51至53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5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明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蘇正宏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洪月娥製作不實財務資料供告訴人閱覽,以遂行詐欺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臨時工,月收入大約28,000元,已婚,育有子女2人,1個小學2年級,1個小學3年級,目前與2個小孩跟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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