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玖拾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