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建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建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伍建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撲滿壹個及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建英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撲滿1個及行李箱1個,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63號被告伍建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埔交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0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利用在投宿友人 王馨怡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機會,乘王馨怡就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馨怡所有並置於上開住處內之行李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撲滿1個(內有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馨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為6萬元,惟被告辯稱:伊只有取走現金約3萬元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撲滿裡面放的都是50元銅板,失竊之金額應該有
5、6萬元等語,是告訴人並無法確定遭竊之撲滿內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現金6萬元,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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