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告 莊三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告 葉芯瑜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原告因訴外人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懋公司)有資金需求,前經介紹圓懋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圓懋公司借款),圓懋公司應付利息為月息2.5%(即每月應支付利息25萬元,下稱圓懋公司借款利息),兩造約定其中之1.5%月息(即15萬元)由被告取得,另1%月息(即10萬元)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約定)。嗣圓懋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為止,代圓懋公司墊付被告1.5%月息,及強制執行費用4萬8,000元,共計104萬8,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均已由訴外人杜 秀玟 代為簽收。

 ㈡又圓懋公司借款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圓懋公司因欠稅案件,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下稱台南行政執行署)以107年度房稅執字第43907號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被告於該執行案件受償本金950萬元、遲延利息575萬1,913元及違約金28萬7,596元,共計1,553萬9,50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依本金950萬元各按週年利率20%及1%計算,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共1105日),包含原告代墊之利息期間,且已達兩造約定被告可獲取月息1.5%之利息,故被告之債權已因強制執行而全額受償,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款。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另依契約關係,併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為止(共20個月),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200萬元,合計為304萬8,000元(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從未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被告與圓懋公司之金錢借貸,係由原告居中牽線而成,借款交付及利息支付均由原告經手,借貸雙方並未直接交涉過,被告僅知悉圓懋公司按月支付伊1.5%利息,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陳圓懋公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5%,被告始知悉原告係向借款人收取月息2.5%之利息,而將其中1.5%支付予被告,另將1%之利息逕歸其自有。然原告以被告提供之資金出借給圓懋公司,其向被告表示每個月可取得1.5%即15萬元之利息,至原告與圓懋公司之約定利息如何,此為其與圓懋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不知亦無干涉。故 杜秀玟 代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利息100萬元(尚不足5萬元),乃原告依約應向被告支付之利息,被告收受該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息,自屬無據。

 ㈡又依訴外人 毛文雄 及杜秀玟之證述,圓懋公司係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再將其中之15萬元支付被告,自己從中獲取差額利息,並非圓懋公司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再分配利息予原告。是訴外人 莫秀珊 證述兩造約定分配1%利息給原告之情詞,顯不實在,並無可採。至圓懋公司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為年息1%,此乃圓懋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可請求之利息約定,此與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1.5%之約定利息不同,兩造亦未約定應自被告強制執行所得款給付原告月息1%,況被告參與分配受償之利息僅為年息1%(已低於被告原應收取之月息1.5%),並非以月息2.5%受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月息1%之利息,亦屬無據。

 ㈢再被告不知原告代圓懋公司墊付利息,更未與其約定強制執行受償後應返還代墊利息之情事,原告既主張其係代圓懋公司墊付利息,則受利益者應為圓懋公司,原告自應向該公司請求,要與被告無關。至 杜秀玫 簽收之執行費48,000元,既為原告代圓懋公司墊付,受利益者亦為圓懋公司,被告參與分配並未繳納執行費,而係台南行政執行署自被告應受分配款中逕予扣減執行費12萬3,329元,故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墊執行費之情事。況且圓懋公司除本件1,000萬元借款外,尚有其他筆借款,執行費簽收文件上亦另有記載其他筆借款,是杜秀玟簽收之該筆款項,應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主張之代墊利息,已向訴外人杜 秀蘭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之母)受償之分配款取回,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圓懋公司於106年4月11日簽立借據,記載:借用金額1,0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6年07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1%計算等內容。

㈡圓懋公司因滯欠房屋稅,前經台南行政執行署以107年度房稅執字第43907號執行拍賣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10元之遲延利息,另按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20元之違約金。

㈢台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8月13日製作分配表,圓懋公司對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被告得分配之債權為本金950萬元、遲延利息575萬1,913元及違約金28萬7,596元,共計1,553萬9,509元,並經被告領款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圓懋公司應付利息2.5%月息,應由原告取得1%)?如有,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為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有無代圓懋公司墊付被告利息1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4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圓懋公司借款利息為月息2.5%,各自取得月息1.5%及1%等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為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200萬元;又主張其為圓懋公司代墊付被告月息1.5%之利息100萬元(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及執行費4萬8,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04萬8,000元。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依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圓懋科技利息欠款計算明細(秀玟部分)、杜秀玟簽收原告支付107年4月至11月「應付秀玟利息」、「應付秀蘭利息」放款明細表、支票影本4張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訴卷第143-171、179頁),並聲請傳喚其員工莫秀珊到場證述:原告從事房屋仲介及民間放款業務,我從96年受僱擔任會計人員至今,圓懋科技利息欠款計算明細、「應付秀玟利息」及「應付秀蘭利息」放款明細表都是我製作的,杜秀玟及 杜秀蘭 姊妹是原告放款業務之金主,圓懋公司借款資金是由她們二人所提供,葉芯瑜(被告)是杜秀玟女兒,是設定二胎抵押權登記人,我都是跟杜秀玟、杜秀蘭聯絡。上開明細表記載圓懋公司應收利息2.5%,是我依據老闆莊三民(原告)說的來記載,我沒有看過圓懋公司借據或本票,借貸資料都在代書那邊(專門幫老闆辦理二胎登記代書)。圓懋公司每月支付利息25萬元,支付利息匯款或支票都是存入莊三民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應付秀玟利息」及「應付秀蘭利息」放款明細表,都是我事先製作,LINE傳給她們核對,再跟她們約月中到公司確認,她們確認無誤簽名,我會交付支票或現金給她們簽收,她們從104年10月開始與原告配合,杜秀玟確實有簽收執行費4萬8,000元現金,她打電話來說她有交這筆執行費,我問過原告同意付現給她,因為沒有收據,所以不確定她有沒有繳。圓懋公司前後透過原告借款將近3,000多萬,杜秀玟跟杜秀蘭的部分為1,600萬,圓懋公司說要先還300萬,原告有出借300萬給圓懋公司還給杜秀玟,圓懋公司應付2.5%即25萬利息,其中1.5%給杜秀玟,另外1%當作原告的利潤,原告說當初借款時有跟金主講好,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後來圓懋公司利息繳不出來,催繳後也沒有匯款,但還是要支付給金主利息,所以就由原告代墊,等金主送法拍後就停止代墊,杜秀玟她們知道後來的利息是由原告代墊,我請她們簽收利息時有講說這是原告代墊的。原告介紹金主放款案件收取0.3-1%中間利息,放款利率介於0.8-2.5%,我不知道杜秀玟是否知悉圓懋公司應付利息是2.5%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00頁)。已可證明杜秀蘭及杜秀玟乃係長期提供資金與原告從事民間二胎放款業務之金主,原告向其二人支付月息1%或1.5%之利息,再將資金貸與有需求之借款人,另向借款人收取更高額月息2.5%,從中獲取差額利息等情。故該月息1%乃原告自行從中獲取之差額利息,並非與被告之約定,應堪認定,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依證人毛文雄(地政士)證述:圓懋公司為葉芯瑜及杜秀蘭設定之二、三胎抵押權,是莊三民交辦的,杜秀蘭及杜秀玟是金主方,他們有利息拆分,莊三民對外放款一般跟借方收月息2.5分以內,他給金主方月息1.5分,借款人支付利息給莊三民,他再跟金主拆帳,每個金主都不一樣,跟杜秀蘭她們是1.5分,杜秀蘭及杜秀玟不知道莊三民跟借方收多少利息等語(見卷第222-226頁);暨杜秀玟證述:我跟杜秀蘭長期提供資金與莊三民對外放款已經持續好幾年,他會跟我們說借款人是誰,但不會讓我們跟借方接觸,我們從來沒有跟借款人見面或聯繫,我們跟莊三民收取月息1.5%,有時候1%,都是莊三民叫我去他公司拿支票,沒有直接跟借款人拿過利息,圓懋公司的部分,我沒有提供資金,杜秀蘭出資1,600萬元,包括葉芯瑜1,000萬元,都是屬於杜秀蘭出資,她賺錢都交給她媽媽,圓懋公司將名下土地設定二胎抵押權給葉芯瑜,是杜秀蘭設定給葉芯瑜,借貸及設定抵押權都是莊三民全權處理,不知道莊三民跟圓懋公司約定的利率是多少,他不可能讓我們知道,葉芯瑜是杜秀蘭設定抵押權名義人,她都不知道借貸的事情等語(見卷第230-234頁)。亦可佐證原告自行向借款人收取較高額利息,再拆帳支付與杜秀蘭及杜秀玟,其二人並不知原告與借款人約定多少利率等情。

 ㈤承上所述,原告與杜秀蘭及杜秀玟間應有提供資金(金主)及支付利息(原告)之約定,原告向杜秀蘭及杜秀玟支付利息及執行費用,乃係本於其與杜秀蘭及杜秀玟之資金供給關係,並非代借款人所墊付,杜秀蘭及杜秀玟向原告收取利息及執行費用,乃基於其二人與原告間之資金供給關係,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堪認定。此外,依證人莫秀珊、毛文雄及杜秀玟之證述,被告僅為其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與原告有資金供給關係,而向原告收取利息之人應為杜秀蘭。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向杜秀蘭所支付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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