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合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合易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合易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22日至23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次按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22日至23日間更犯後案,並於111年1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詐欺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二)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雄檢 榮嵩 111執聲321字第111901835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而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據前揭法規及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