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旭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文尊 (PHAMVANTUA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百萬
元以上,惟其僅起訴索賠10萬元;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
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在其居住
國越南之住居所、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規定具狀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等事項;該
裁定已於99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